刑事訴訟法中的自首規定有哪些?
一、刑事訴訟法中的自首規定有哪些?
刑事訴訟法中的自首規定主要是《刑法》第67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3條,在總結吸收古今中外自首制度及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規定,犯罪以後自首的,可以從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現,也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我國現行1997年刑法第67條規定了自首制度,其與原刑法第63條相較,作了如下修改與補充:
1.明確規定了自首的概念。即:“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同時補充規定了:“以自首論”的特殊情形,即“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2.加大了自首從寬處罰的程度。在一般情況下,原刑法規定“可以從輕”,現增加“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原刑法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現改爲“可以免除處罰”。
我們認爲,理解自首的這一條件,應着重把握下列幾個問題:
1.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須是犯罪的事實。投案人因法律認識錯誤而交.代違法行爲或違反道德規範的行爲的事實,不構成自首。在本案中,羅某殺人後即到派出所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顯然不存在法律認識錯誤的問題。殺人是典型的自然犯,通常情況下,也不會發生法律認識錯誤的問題。
2.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須是自己的犯罪事實,也即自己實施並由本人承擔刑事責任的罪行。另外,就司法實務而言,投案人所供述的犯罪,既可以是投案人單獨實施的,也可以是與他人共同實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數罪。
3.投案人必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即犯罪分子應按照實際情況徹底供述所實施的全部罪行。如果由於主客觀因素的影響,犯罪人只能如實地供述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實,即能夠據以確定犯罪性質、情節的犯罪事實,也應視爲如實供述罪行。如果犯罪人在供述犯罪的過程中推諉罪責,保全自己,意圖逃避法律制裁;大包大攬,庇護同夥,意圖包攬罪責;歪曲罪質,隱瞞情節,企圖矇混過關;掩蓋真相,避重就輕,試圖減輕罪責;等等,均屬不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不能成立自首。
罪犯已經被確定肯定要被處罰或者罪犯自己認爲做出違法作爲後良心不安,可能就會在公安還沒有知道這件犯罪案件的詳細情況之前就已經去公安把事情說清楚了,這種情況就是罪犯的自首而應該因爲他們的態度而得到減輕適當的處罰作爲回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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