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故意殺人罪是否一樣?
一、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故意殺人罪是否一樣?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故意殺人罪是不一樣的,區分兩者的標準是使用危險方法實施犯罪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爲人使用的危險方法是殺人、傷人或毀壞公私財物,其行爲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構成該罪;如果其行爲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依照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分別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
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或公共危險,其義如何?在國外刑法理論中有以下四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爲,公共危險是指對不特定人的生命、身體或者財產的危險;第二種觀點認爲,不問是特定不特定,只要是對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的危險,就是公共危險;第三種觀點認爲,公共危險是指對不特定,並且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的危險;第四種觀點認爲,公共危險是指對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者財產的危險。國外通說持的是第四種觀點。
二、公共安全的概念是什麼?
我國通說觀點則認爲,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財產以及公共生產、生活的安全。
我國理論上通說的觀點是完全正確的,它全面、準確地揭示了危害公共安全罪這類犯罪的本質特徵,爲我們認定這類犯罪、區分這類犯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提供了科學的依據。在談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徵時指出,這一類犯罪的特點在於,它一旦實施,一般都可能同時造成許多人的死傷或者財產的廣泛破壞,而不僅僅侷限於某一特定的人或財產:一個是“多”字,就是可能損害的對象的數量多;第二個是“廣”字,就是說這種犯罪所危害的範圍可能很廣。
對於“不特定”的含義,進一步指出,這是從這類罪的根本性質上講,具有可能危害到不特定的對象,而不是說每個案件的被告人的行爲都不可能有特定的對象,或者說所造成的後果都是沒有準數的。這些論述是很精闢的,對實踐富有指導意義。根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質特徵,司法實踐中認定放火、投放危險物質、爆炸等行爲是構成故意殺人罪還是放火、投放危險物質、爆炸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標準就是看行爲一經實施,是否在客觀上造成或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財產或公共生產、生活遭受損害。如果是,則爲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不是,則定故意殺人罪。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行爲人實施放火、投放危險物質、爆炸等行爲在主觀上具有明顯的針對性,如目的在於殺死某一個或某幾個特定的人,但只要其行爲在客觀上造成或有可能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險,就應認定爲放火、投放危險物質、爆炸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那我們現實生活當中,如果通過不同的方法危害到公共安全,必然是需要經過《刑法》當中的規定來進行一定的處罰的,而這類型的案件主要就是危害到不特定多數人的安全了。但故意殺人罪,僅涉及個人的安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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