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刑法對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既遂的量刑標準
一、現行刑法對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既遂的量刑標準
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等違背受託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
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託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與非罪的認定
實踐中要注意區別擅自運作與不當運用。兩者最根本的區別在於是否違背受託義務,是否有客戶的明確授權。至於什行爲需要客戶授權以及如何判斷客戶授權的形式,則應按照法律法規的具規定。如《證券法》規定,證券公司接受證券買賣的委託,應當根據委託書載明的證券名稱、買賣數量、出價方式、價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規則代理買賣證券。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不得接受客戶的全權委託而決定證券買、選擇證券種類、決定買賣數量或者買賣價格。只要該具體投資行爲經過客戶的明確授權,就不應作爲本罪處理。特別是對於信託行爲,由於一般授權較爲概括,受託人的行爲相對較爲自由。只要不違反信託義務和目的,即使由於受託人過失導致信託財產重大受損,也不應按本罪處理。
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的成立,以存在資產管理委託理財關係爲前提,只有在被告單位與客戶之間存在資產管理委託理財關係,纔有適用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的空間。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是純正的單位犯罪,即該罪犯罪主體只能是單位,不包括自然人。換言之,本罪必須符合單位犯罪的犯罪構成,即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體現單位的意志,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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