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取保候審的壞處是什麼?
一、取保候審的壞處是什麼?
取保候審的壞處是:
1、《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款第1項是關於“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的規定,按照此規定實施,極可能對那些不具有逃避偵查、起訴、審判之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採取取保候審這一強制措施,從而偏離了取保候審的目的。
2、《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款第2項是關於“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規定,從該項規定上看,立法只對判處刑罰的下限幅度作了規定,而對上限卻沒有限制,容易導致隨意性。這就爲有的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利用其缺陷大搞交易、違法創收、辦關係“保”、人情“保”,進行受賄索賄、徇私舞弊等違法犯罪活動大開了方便之門。
二、取保候審的程序是什麼?
1、取保候審的申請。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出取保候審的申請。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其聘請的律師可以爲其申請取保候審。申請取保候審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2、取保候審的決定。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接到取保候審的申請書後,應當在7天之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覆。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的,應當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檢察院檢察長或者人民法院院長批准,並簽發《取保候審決定書》和《執行取保候審通知書》,並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
對不符合取保候審法定條件的,不同意取保候審。不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除此之外,司法機關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自行決定取保候審。
3、取保候審的執行。
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爲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在執行時,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讀《取保候審決定書》,並令其簽名或蓋章,告知其在取保候審期間應當遵守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的,取保候審期間屆滿以後,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將保證金退還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告知保證人解除擔保。
4、取保候審的期限。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在人民法院二審期間,犯罪嫌疑人羈押期已經超過一審法院所判處的有期徒刑的,也適用取保候審。犯罪嫌疑人、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也可以爲其申請取保候審。
有關取保的辦理和申請,是需要嚴格基於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來進行認定的,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處理不清楚的,可以諮詢律師來進行界定,涉及到造成了嚴重的違法的還需要追究法律責任,具體情況可以基於實際來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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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審保證金的數額是如何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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