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惡意透支怎麼處罰
一、信用卡惡意透支怎麼處罰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信用卡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僞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爲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爲。
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信用卡詐騙罪中信用卡的認定
2004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了《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該解釋規定:《刑法》 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可見,立法機關的意圖很明確,就是通過立法解釋進一步擴大並統一刑法意義上“信用卡”的範圍認定,即針對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電子支付卡,只要其具備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屬於刑法意義上的信用卡。據此,我國《刑法》中的信用卡應當既包括國際通行意義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了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銀行借記卡。
有惡意透支信用卡的,並不一定就構成犯罪,此時自然就不會涉及到判刑的問題,除非是符合入罪標準,認定構成了犯罪,那麼才能依法追究行爲人的刑事責任。而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這裏的信用卡應當做擴大解釋,像那種借記卡,雖然不具有透支功能,但是也屬於這裏的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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