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架罪中綁架行爲具體是指什麼
一、綁架罪中綁架行爲具體是指什麼?
"綁架行爲"是指:違背被害人或監護人意志,以暴力、脅迫、麻醉及其他方法,將被害人人身安危置於行爲人控制之下作爲人質的一切行爲.綁架犯罪的犯罪手段多種多樣,因人、因地、因時、因事、因條件而異,常見的有以下幾種:
1、使用暴力手段綁架他人,即對被害人的身體直接實施暴力,違背被害人意志而劫持他人的行爲;
2、使用脅迫手段綁架他人,即對被害人實施精神強制,使之不敢反抗,違背被害人意志非法劫持他人的行爲;
3、使用麻醉手段綁架他人,指通過強制或欺騙注射、強制或欺騙服用麻醉藥物的方法,使被害人不知反抗,非法劫持他人的行爲;
4、欺騙方法,即以虛構事實,製造假象的方法將受害人騙至某一地點控制起來以要挾他人的行爲;
5、偷盜嬰幼兒,即以祕密竊取的方法將不滿6週歲的嬰幼兒挾持到一定地點控制起來要挾他人的行爲;
6、其他方法。
根據《刑法》規定,綁架罪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刑事案件的審理時間
一審法院的正常審理期限(一般爲2個月,至遲不超過3個月,特殊情況例外)
第二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
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一審案件常見的審限應當在三至六個月。
事實上,大多數綁架案件當中的犯罪嫌疑人在收到贖金以後都不會主動把人質給放了的,所以,確保人質安全的最有效的方法就是配合公安機關的工作,有些家屬不敢報警,也是因爲受到了犯罪嫌疑人的威脅,可最後只能落得人財兩空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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