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曾任法官後律師的迴避依據是怎樣的
一、刑事案件中曾任法官後律師的迴避依據是怎樣的
曾經做過法官的律師,在刑事案件中不需要回避,但曾經擔任法官的,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律師法》
第四十一條 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二、律師在執業活動中不能有哪些行爲
(一)私自接受委託、收取費用,接受委託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
(三)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的權益;
(四)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五)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依法辦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七)煽動、教唆當事人採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
(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
三、刑事案件的迴避依據是怎樣的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綜上所述,我國法律制度中規定的是,在做過法官的情況下,離職以後的兩年內不能做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並不是只要做過法官,就一定得進行迴避。刑事案件當中的迴避制度只適用於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及審判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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