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死亡後由誰擔任監護人
一、監護人死亡後由誰擔任監護人?
1、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喪失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①祖父母、外祖父母;
②成年兄、姐;
③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2、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按照下列順序由以下人員擔任:
①配偶;
②父母;
③成年子女;
④其他近親屬;
⑤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此外,精神病人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擔任監護責任,經有關單位同意的,出可以擔任監護人。
3、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沒有上述範圍的近親屬或近親屬喪失監護能力的,有關單位或居委會、村委會可以從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其他近親屬、朋友中指定監護人。當近親屬對於由誰擔任監護人發生爭議時,有關單位、組織可以進行調解並從他們中間指定監護人。
4、法定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人因故暫時無法行使監護權,可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託他人承擔。受委託擔任監護人的人爲委託監護人。在此情形下,除有特別規定之外,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仍由法定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人承擔,但委託監護人對此確有過錯的,應承擔連帶責任。
二、哪些人不能作爲監護人?
由於監護人負有監護職責,對於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爲能力人的權益關係重大,有較多的立法例通常都規定了不得擔任監護人的消極資格。不得作爲監護人的人主要包括:
(1)禁治產人、準禁治產人。禁治產人是指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申請由法院宣告爲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準禁治產人是指因心神耗弱、聾、啞、盲、浪費人經申請宣告爲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禁治產人、準禁治產人的範圍各國立法有差異,有些國家之規定了禁治產人,如法國、德國;有些國家既規定了禁治產人又規定了準禁治產人,如日本、意大利。我國《民法通則》未規定禁治產人和準禁治產人。
(2)被判處刑罰的人、失蹤人。法國民法規定,被判處刑罰的人排除其任監護職務,已任職責當然解除。日本民法規定,行蹤不明不得擔任監護人。
(3)破產人。日本民法規定,破產人喪失監護資格,但我國民國時期的民法規定,破產不爲喪失監護資格的事由,但破產人因無支付能力,在監護人的指定和選定時,應慎加選擇。
(4)外國人。日本民法和法國民法規定,外國人不得爲監護人。但法國民法又規定,有親屬關係的外國人有監護資格。我國民國時期的民法、《民法通則》對此未規定。但依《民法通則》第8條規定,應解釋爲外國人不妨礙其爲監護人。
(5)法人。一般認爲,法人不得擔任監護人,但依《民法通則》規定,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以及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作爲監護人。
我們常常在生活當中說世事無常,未成年人父母雙亡的這種情況在現實生活當中其實還是相對普遍的。縱然民法總則當中未成年人的監護範圍實際上都是當事人關係比較密切的近親屬,但現實就,除了親生父母之外,甚至於有一部分的成年的,並且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兄弟姐妹都不願意履行監護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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