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遺囑被撤銷公證後有什麼後果?
一、公證遺囑被撤銷公證後有什麼後果?
公證遺囑被撤銷公證後就意味着該遺囑已經歸於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第六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按照本解釋第五條的原則處理。
《繼承法》第二條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二、公證遺囑效力如何?
繼承法第二十條爲確定遺囑的效力提供了最基本的規則:“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分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爲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而《繼承法司法解釋》第四十二條對此進一步明確到:“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牴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爲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爲準。”這裏所確定的判斷標準是以被繼承人最後的意思表示爲準,同時又確立了公證遺囑的效力優先地位。
以被繼承人最後意思表示爲準,此當無異議。因爲遺囑並非合同行爲,而是無相對人的單方意思表示行爲,立遺囑人通過變更、撤銷遺囑來改變自己的財產處分方式並不受他人限制,也基本上不存在因爲遺囑變更撤銷而產生的信賴損害賠償問題。但是讓公證遺囑具有優先效力,就不能不讓人產生疑問了。
《公證法》第二條規定:“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爲、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
從這個角度來看,公證活動只是證明相關法律文件的真實性與合法性,而並非是賦予其在實體法上的優先地位。繼承法爲了防止僞造遺囑,各種形式的遺囑都確定了效力的判斷標準。
第十七條規定:“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因此,從證據法的角度來說,經過公證的遺囑只是在證明真實性的過程中要優於其他形式的遺囑。只需證明經過公證即可推定其真實性,而無需像其他形式的遺囑那樣符合多種判斷條件並需經過合法的認定程序。
判斷各種形式遺囑的效力問題,固然是爲了防止僞造與篡改,保護繼承人的權利。但最根本的還是要追求體現被繼承人處分遺產的真實意思這一目標。以立遺囑人最後的真實意思表示爲準,應當是唯一的判斷標準。如果限制立遺囑人通過其他形式變更、撤銷公證遺囑的能力,可能導致最終的遺產分配無法體現被繼承人最後的意願。
況且,《繼承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遺囑人生前的行爲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爲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這裏並未將公證遺囑排除在外。既然允許當事人通過行爲來變更與撤銷公證遺囑,那麼也就確實不應該限制當事人通過其他形式的遺囑來變更、撤銷公證遺囑。
被公證過的遺囑無疑是最具有司法效力的,若是公證處在已經結束公證手續的辦理之後,突然又發現遺囑並非是依據當事人自己的意願訂立的,此時有可能會將已經公證了的遺囑進行撤銷,此後財產所有者的遺產,需要按照繼承法的相關規定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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