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起訴離婚被告缺庭該怎麼處理
在對離婚案件進行審理的過程中,自然是要求雙方當事人都能夠出庭參加訴訟,這樣對案件的審理也是比較方便的。但是現實中卻經常出現法院起訴離婚被告缺庭的情況,自然最大的原因還是因爲被告不願意離婚。在這樣的情況下,一般會怎麼來處理案件呢?本文將馬上爲你解答這個問題。
一、法院起訴離婚被告缺庭的情況:
根據人民法庭審理的諸多離婚中被告不到庭的情況,可分爲兩大類型:
1、被告確因下落不明,無法通知其到庭;
2、被告有明確的地址,又通知了其本人,本人因種種原因不出庭應訴。
二、對兩種被告不到庭的離婚案件,法院如何審理?
1、針對第一類型離婚案件中的被告當事人確因下落不明,無法通知其到庭應訴。法院的處理方法:
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指未修訂前的《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1條之規定,只對送達方式作明確的規定,即“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達訴訟文書。”但未就公告期滿送達文書已完成,能否就離婚案件因當事人不到庭可缺席判決作出明確規定。根據我國現行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和《民事訴訟法》中的有關離婚案件當事人,因涉及到人身身份的確立和解除,強調當事人雙方必須到場的原則,方可辦理。比如說,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就 明確規定:“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這一規定,強調了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必須出庭的原則,儘管離婚當事人一方有委託代理人,且又是民事行爲能力欠缺的人,也應該出庭應訴,言下之意,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人,且下落明確的,離婚當事人就更應該要出庭應訴。然而,對下落不明,經公告送達法律文書的離婚當事人,確實不能到庭應訴,人民法院對這類離婚案件能否缺席判決呢?可以依法缺席判決處理。其理由是, 既然司法解釋對這類離婚案件當事人不能到庭作出了可以公告送達訴訟文書的規定,那麼公告期滿就意味着依法向其送達了相關法律手續。依照《民訴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2、針對第二類型:被告有明確地址,又通知了其本人,本人因種種原因不出庭應訴,其處理方法因目前法律尚無明確規定,導致處理感到困惑。法院會分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1)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出於不願離婚等目的,接到法院的傳票,就是不到法庭出庭應訴。對於這類離婚案件,分兩種情形處理:
一是本人 確不願出庭參加訴訟,但以書面的形式向法院陳述意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3條之規定,可以依法缺席判決處理。
二是本人既不願出庭應訴,又不向人民法院出具書面的離婚意見,對這類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可按該司法解釋的第112條規定的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的必須到庭的被告,因爲這類離婚案件的當事人負有對小孩的撫育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相關案情,故經兩次傳票傳喚後,拒不到庭的,可以依法拘傳其到庭參與訴訟。
(2)當事人系無民事行爲能力的離婚案件,其法定代理人出於離婚後,其小孩無人護理等多方因素的考慮,不願配合法院,拒不到庭應訴,致使案件無法審理。對此類離婚案件的處理,我認爲首先要多做無民事行爲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其配合法院的庭審工作,代理其子女出庭應訴,以便法院切實維護其合法權益,如果通過法院多方做工作,監護人仍不願出庭應訴,人民法院可以比照最高法院的《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2條第二款“給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須到庭,經兩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適用拘傳”的規定,依法對監護人拘傳到庭,參與訴訟。
要實際區分不同的情況進行處理,其中如果是因爲被告失蹤了而無法出庭的,則此時可以通過送達的方式來對案件進行處理。當然原告也能先申請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之後再來解除婚姻關係。但如果是被告故意缺席的話,則法官也是能夠進行缺席判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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