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交付風險轉移的規定是什麼?
廣義的風險是指各種非正常的損失,它既包括可歸責於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事由所導致的損失,又包括不可歸責於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事由所導致的損失;狹義的風險僅指因不可歸責於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事由所帶來的非正常損失。合同風險中很重要的一項是價格風險。而所謂價格風險,是指貨物發生損壞或滅失時買方是還應支付貨款的風險。
在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的風險轉移就是指標的物的風險何時從賣方轉移到賣方。由於標的物的風險轉移直接關係是由賣方還是由買方承擔損失的問題,直接涉及買賣雙方的切身利益。因而,標的物風險轉移制度在合同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我國《民法典》對有關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風險轉移作出了較爲詳細的規定,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以交貨時間作爲確定風險轉移的時間: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2)以過失之有無作爲標的物風險轉移的前提: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或者出賣人按照約定將標的物置於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3)對運輸途中的貨物,風險自合同成立時發生轉移: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4)涉及運輸的交貨,貨交承運人時風險發生轉移,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5)賣方交貨不符導致買方拒收時的風險承擔,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在民事活動中,經常會簽訂民事合同,而簽訂合同就會有風險,這種風險是需要合同各方當事人共同承擔的,當然合同風險是會轉移的,而具體怎樣轉移是依據法律的具體規定來確定的,合同風險的出現是不可避免的,只要簽訂合同就一定會有合同風險,是民事合同中的必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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