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刑法》384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受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構成本罪包括三個要件:(1)行爲人實施了挪用公款的行爲,即未經合法批准擅自將公款移作他用;(2)行爲人挪用公款的行爲是利用主管、管理、經手公款的職務便利實施的;(3)行爲人挪用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自己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給、借給他人使用。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具體來說還包括三種情形:(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這裏的非法活動指挪用公款供個人或者他人進行走私、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2)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並且數額較大,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將挪用的公款用於生產、經營、買房出租,作爲個人參與企業經營活動的入股資金,存入銀行或者借給他人而個人獲利等:(3)挪用公款歸個人用於非法活動、營利活動以外的用途,並且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如挪用公款用於建造私房,購置傢俱或其他生活用品,辦理婚喪,支付醫療費或者償還家庭、個人債務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29號)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私營合夥企業等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另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謀取個人利益,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另上述三種情形的追訴期間有所區別,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犯罪的追訴期限從挪用行爲實施完畢之日起計算;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犯罪的追訴期限從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計算。挪用公款行爲有連續狀態的,犯罪的追訴期限應當從最後一次挪用行爲實施完畢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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