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承諾負擔全部撫養費,事後反悔能否得到支持?
案情簡介
某偉與某莉(化名)2011年登記結婚,並於2012年生育一子。後雙方因感情不和,於2018年5月24日協議離婚,協議中約定:婚生子某浩(化名)由某偉負責撫養,並自願承擔兒子全部撫養費,某莉可隨時探視兒子。2020年10月,未成年人某浩向法院提出訴請,要求某莉撫養其至成年,每月支付撫養費1500元。
“兒子一天天長大,生活、教育開支也在不斷增加,被告作爲母親也應履行撫養義務。”某偉作爲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出庭,表示自己收入有限,孩子奶奶又患病,有大額醫療費用的支出。被告某莉辯稱,離婚協議書中對子女的撫養以及撫養費用作出了明確約定,某偉現在有穩定的工資收入且家庭沒有發生重大變化,無需進行變更。
裁判結果
宜興法院經審理認爲: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雙方可以協議子女隨一方生活並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育費。子女要求增加或變更撫養費的,家庭沒有發生重大變化且未發生重大情勢變化,否則不予支持。
本案中,某偉與某莉協議離婚時應當對當時自身及家庭的情況有充分的認知,在此情況下,某偉自願承擔孩子的全部撫養費。目前爲止,孩子的生活、學習、教育等合理費用未發生重大變化,某偉現收入也足以維持子女的實際生活水平,該撫養費應由某偉負擔。故對於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法駁回了某偉的訴請。
法官說法
離婚協議是一種附身份關係解除的特殊合同,夫妻雙方均應本着誠實信用的原則履行。《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後,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該規定明確了對於子女撫養及子女撫養費的負擔可由離婚雙方協議約定。故離婚時夫妻雙方約定或直接撫養子女一方承諾不要求另一方負擔子女撫養費,事後直接撫養子女一方又以子女名義起訴要求另一方給付撫養費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若離婚雙方就撫養問題達成協議時所依據的客觀事實發生重大變化,導致負有撫養義務的一方無力履行撫養義務,無法保證子女必要的生活、教育費用時,未成年子女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的協議或者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向未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主張支付撫養費。
實踐中,某些離婚案件的當事人爲爭得子女撫養權,在離婚時降低或放棄撫養費要求,在取得子女撫養權後再以子女名義另案起訴要求提高撫養費標準或支付撫養費,這不僅有違誠實信用的原則,也有悖於立法的本意。爲此,法官建議夫妻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時應慎重考慮,切不可爲了儘快離婚或爭奪子女撫養權,而作出超出自己能力範圍的承諾,避免今後引起不必要的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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