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資源部關於加快解決不動產登記若干歷史遺留問題的TZ”,無產權房的辦證問題
一、合同中約定由業主承擔土地出讓金、稅費的條款不發生債務轉讓的效力,該條款系無效格式條款;
合同中約定土地出讓金、稅費等由業主承擔的條款,這類似於債務轉讓,但本案並未產生債務轉讓的效果,其理由是:債務轉移必須符合三個條件:1、轉讓的債務必需爲合法有效的債務,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係,如果爲非法的債務當然是不允許轉讓的;2、轉讓的債務具有可轉移性而非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3、債務人轉讓債務必須得到債權人的同意。本案中,依照土地管理法及房地產管理法的相關規定,開發企業在開發前必須要交清土地出讓金及相關稅費,因此,這是專屬於開發企業對國家的債務,是不能轉讓的。其次,既使轉讓,也應得到債權人國家的同意,但迄今爲止,相關國家行政部門並未明確表達同意這種轉讓,因此,本案並不產生債務轉讓的效果。
本案的合同系格式條款,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本案中約定稅費由業主承擔的條款是免除了開發企業A公司的向國家的繳納義務,加重了業主方的購房成本,但簽訂合同時A公司並未採取合理方式提請業主注意,也沒有單獨對該條款於以說明。因此 ,該條款是無效條款。
綜上兩點,本案的鉅額土地出讓金、稅費理應由被告方承擔。
二、即使土地出讓金、稅費未繳納,也應爲原告先行辦證,本案並不存在辦證前的障礙;
依照《自然資源部關於加快解決不動產登記若干歷史遺留問題的通知》(自然資發〔2021〕1號)第二條之規定:房屋已銷售且已入住的住宅項目,開發單位未按出讓合同約定足額繳納土地出讓價款,以及將經濟適用房等政策性住房按商品房對外出售但未補繳土地出讓價款,或者開發單位欠繳稅費的,可報經地方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證繳分離”原則,在有關部門追繳土地出讓價款和稅費的同時,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因此,國家政策導向如此,本案並非必須要先繳費後辦證,不存在辦證前的障礙。
三、B公司在將涉案房產過戶到自己名下時,已經發生了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性加入,因此,B公司理應與A公司一起連帶承擔辦證及違約金給付義務;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並通知債權人,或者三人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願意承擔債務的範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本案中B公司明知涉案房產的來龍去脈,仍願意配合將房產過戶到公司名下,原告方也對這種過戶表示認可。表明B公司願意與A公司一起承擔合同權利義務 ,因此,原告要求二公司共同承擔辦證及違約責任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四、違約金的起算點應從原告方第一次主張權利要求二公司辦證、支付違約金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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