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單位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二)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這裡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古文化遺址、古墓葬而進行盜掘的主觀心理狀態。
(三)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管理制度。犯罪物件限於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而不包括所有的文物。所謂“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及辛亥革命以後與著名歷史事件有關的名人墓葬遺址和紀念地。其中古文化遺址包括石窟、地下城、古建築等,古墓葬包括皇帝陵墓、革命烈士墓等。如果行為侵犯的不是上述古文化遺址、古墓葬,而是其他有關文物的,不構成本罪。
(四)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行為。所謂盜掘,是指未經國家文化主管部門批准的私自掘取行為,其行為方式有的是祕密的,有的是明火執仗公開進行掘取;有的是單個人實施,有的則多人合夥甚至聚眾實施。本罪屬於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行為就已構成本罪,至於是否造成使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受到嚴重破壞的結果,只對確定本罪適用的法定刑有意義。在實踐中,雖然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行為一般都會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造成嚴重破壞,但也有些行為確未使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受到嚴重破壞,對此不能認為不構成犯罪或只構成犯罪預備或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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