窩藏、包庇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年滿16週歲並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但犯罪人本人不能構成本罪的主體。
(三)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因此,行為人不知道對方是犯罪分子而為其提供藏身之所或物幫助,或者不瞭解事實而講了客觀上有利於犯罪人的證詞的,不能以犯罪論處。
(三)客體
本罪的客體是司法機關對犯罪進行刑事追訴和刑事執行的正常活動。本罪窩藏、包庇的物件是“犯罪的人”,即已經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包括被法院宣告有罪的人以及依法被追訴的人。因此,窩藏、包庇一般的違法分子和已被免於刑罰處罰的人,不能構成本罪。
(四)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窩藏或包庇犯罪分子的行為。
所謂窩藏、包庇犯罪分子,是指兩類行為:
1、為犯罪分子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如,把被追捕中的犯罪分子藏於家中,等風聲過後,為其出資,讓其遠走高飛。
2、是作假證明包庇犯罪的人。這是指向司法機關提供假的證明來幫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根據《刑法》第310條第2款的規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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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在訴訟過程中已經依法提供證明的證人實施打擊報復或通過加害證人親友的方式打擊報復證人,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或其他合法權利受到侵害的,應當予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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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報道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年滿16週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均可構成本罪。既包括特定的人員,如司法工作人員、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也包括如記者、編輯以及其他掌握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的人等其他自然人,同時相關媒體和其他釋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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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擊報復證人罪司法解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保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