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應由誰確認?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許可權屬於哪個部門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行使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的許可權。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都市計畫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二、收回國有土地的法定程式
1、擬定收回方案
市縣級國土部門根據市縣級政府機關的批准對用地檔案進行修改,擬定對被徵收土地上的居民或者企業的搬遷申請或者製作國土部門決定收回國有土地的處理意見,擬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具體方案並將其及相關事項予以公告,或者以其他可以確保擬被收回人知悉的形式進行通知,並在通知時一併告知其享有聽證的權利。
2、組織聽證
國有土地使用人在接到通知後,在法定期限內要求進行聽證的,國土部門在接到要求後,在期限內以法定職責或者依當事人的申請組織聽證。
3、批改方案
組織聽證後,根據聽證會上各方發表的意見擬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方案,並在法定期限內將擬定方案連同聽證會的記錄一併上報給批准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市縣人民政府進行審批。
4、補償
對通過劃撥無償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使用權人,除因使用期限屆滿或者被徵收人自身存在嚴重違法情形外,應對被徵收人給與補償。對於其他以出讓形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被徵收人,應由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回遷安置或者安置加貨幣補償的形式。
在近幾年中,隨著我國各項法律法規的不斷健全,不僅會保障公民的各項權利,同時也會規範公民的行為,如果任何的企業和公民要使用國有土地時,都要按照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如果出現了偷稅漏稅等情況,相關人員也會受到相應的處罰,在這裡也是提醒各位,要做到遵紀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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