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拆遷職工安置賠償標準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勞動法第二十六條也有同樣的規定。 勞動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指出:“本條中的‘客觀情況’指:發生不可抗力或出現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如企業遷移、被兼併、企業資產轉移等”,但不包括導致經濟型裁員的客觀條件。
不過考慮到實際情況和立法意圖,並非所有企業搬遷都適用解除的規定,而是工作地點發生重大變化、且導致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搬遷,才能算是觸發條件。所以公司這樣的搬遷應屬於“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 有些單位認為,發生這樣的事,單位不與員工協商,直接要求員工到新的辦公地址去上班即可。如果有些員工不願意,自己辭職好了。這種想法是不對的。 勞動合同的簽訂是基於簽訂當時的各方面條件的。根據《勞動合同法》,工作地點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之一,說明工作地點是一個重要的判斷條件。假設單位事先告知工作地點將發生重大變化,顯然會影響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時的決定。所以勞動合同簽訂時沒有明確說明將來工作地點會發生大變化的話,單位搬遷就應該遵循《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執行。 對於你所在公司來說,公司應該徵求每位員工的意見,同意到松江工作的,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不同意去的,則提前30天書面通知解除勞動合同,並給予經濟補償金。
我相信大多數同類的案例的發展肯定也是相差無幾的。也就是說,本案例是具有參考性的。企業拆遷職工安置賠償標準在法律上上雖然沒有具體的條文規定,但是相關法中的規定都是偏向於勞動者的權益保護,因此,各位在被侵權的情況下,一定要及時地尋求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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