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條件是什麼?
一、 善意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條件是什麼?
善意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條件,是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善意取得】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二、《民法典》對於善意相對人的規定
第六十一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六十二條 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第六十三條 法人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應當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登記為住所。
第六十四條 法人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六十五條 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六十六條 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公示法人登記的有關資訊。
第六十七條 法人合併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合併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法人分立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分立後的法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原因之一併依法完成清算、登出登記的,法人終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產;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終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准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規定的存續期間屆滿或者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法人的權力機構決議解散;
(三)因法人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登記證書,被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據上述規定的條件來取得房屋所有權,但善意取得也是物權的獲得方式,具體的權利適用情況是需要嚴格基於法律規定的程式和要求來進行處理,如果在審查時發現並不屬於善意的行為,那麼是無法獲得所有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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