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人如何實現留置權?
法律規定成為留置權人可以享有五種權利,而要想獲得留置權,首先就要滿足成立條件,然後知道留置權人如何實現留置權?接下來,本站小編就為大家解答這些問題,幫助你進行深入瞭解。
一、如何實現留置權
如何實現留置權《物權法》第236條: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二、留置權的實現應具備什麼條件
依據《物權法》的上述規定,留置權的實現應具備以下幾項要件:
第一,債權已屆期清償期
只有當留置權所擔保的主債權的清償期限已經屆滿,留置權才初步具備了實現了條件。
第二,必須履行一定的程式
留置權不同於其他擔保物權的一個重要特點就在於其發生二次效力,當債權清償期限屆滿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留置權僅產生留置的效力,即權利人有權留置標的物,但尚不發生優先受償效力。也就是說,留置權人不能立即將留置權進行變價並優先受償,而必須再履行一定的程式方能真正實現留置權。依據《物權法》第236條第l款以及《擔保法解釋》第113條的規定,該程式分為以下兩種: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主債權合同中約定,當債權人留置財產後,債務人應當在不少於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如果經過這一寬限期,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則債權人可以不經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權。(《擔保法解釋》第ll3條)
(二)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寬限期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後,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並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如果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方可實現留置權,將留置物變價並就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如果債權人沒有履行通知義務而直接變價處分留置物的,應當對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例如,保管人甲在保管合同期限屆滿而寄存人乙仍不支付保管費用之時留置了乙的保管物(一批電器),雖然其給乙確定了3個月的期限,但是並沒有通知乙在這3個月內履行債務。當3個月期限屆滿後,乙就直接將該批鋼材變賣了,那麼甲應當就由此給乙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當鋼材被低價處理時所產生價差,以及乙因鋼材被賣而必須以更高的價格重新購買相同質量的鋼材時產生的價差等。
《物權法》第236條第l款規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的原因在於:留置權是依法產生的擔保物權,本已對債權人極為有利,為了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關係,因此在債權人處分留置物的問題上就應當採取較為慎重的態度,給債務人留有較為充分的償還債務的期限。但是,該期限既不能過長也不能過短,《物權法》根據實踐經驗與公平原則確定了該期限最短不能少於兩個月的規定。
所謂債權人的“通知”雖然從理論上採取書面或言詞均可,但是實踐中仍應當儘量採取書面形式,這樣能夠減少不必要的糾紛。值得注意的一個問題是,如果債權人在留置了債務人的財產並確定了兩個月以上的期限內,如果無法通知債務人履行債務,例如,債務人下落不明等,此時是否在債權人確定的期限屆滿後,債權人即可實現留置權?我們認為,此時應當規定寬限期的最高期限,以免債權人長期的佔有留置物而支出過多的保管費用。而且如果留置權長期存在,債權人不能對此予以使用收益而導致留置物的長期閒置,違背了物盡其用的原則,尤其重要的是,此等長期佔有可能會危害到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故此顯然不具有社會妥當性。至於此最高期限的確定,可以2年為宜。
由於社會生活的複雜性,千奇百態的事情總會存在,因此適用單一的規則可能無法滿足社會生活的需要。《物權法》規定的“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的可操作性較強,即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如蔬菜等之上成立的留置權在實現時不必滿足經過兩個月以上的債務人償還債權的寬限期的限制,而直接變賣受償或者提存。
在實現其留置權時,即在債權人或者債務人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的權利及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考市場價格。
在閱讀了上述內容後,相信大家此時已經知道留置權人如何實現留置權了吧。在實現留置權之前,首先要成立留置權,此時就需要滿足相應的條件,詳細內容本站小編也在上文中做出了介紹,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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