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法律條件
一、關於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法律條件
債權人的代位權的成立,應具備以下條件: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務必須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
2、債務人須享有對於第三人的債權或返還請求權等現實的權利;
3、必須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債權人到期的債權;
4、債務人怠於行使債務的行為給債權人造成損害。
《民法典》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二、債權人代位權的效力
(一)、對於債權人的效力
代位權的行使對債權人的效力主要體現在債權人以訴訟方式行使代位權。至於次債務人應向誰清償債務,即債權人可否直接受領代位權訴訟所取得的財產,有學者認為應當歸屬於債務人,因為按照債的相對性,次債務人只對債務人負有履行義務,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能要求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只能要求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義務。也有學者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獲財產歸屬於債權人而非債務人。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採用了第二種觀點,即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
對此,筆者理解為,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的實體權利,行使這種權利所得利益應歸屬於權利的行使者。債權人只有請求次債務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債務,才能使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行使代位權的主體是債權人,行使權利的內容是債務人的債權,義務主體是次債務人。由於行使債權的主體是債權人而不是債務人,受償的主體也只能是債權人而不是債務人。同時,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範圍的限制也決定了可以將所得利益歸屬債權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既不能超出債權人的債權數額,也不能超出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數額。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權利範圍作如此限制,能夠保證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做到了既保障了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又不損害次債務人的利益。
行使代位權對債權人的效力還體現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二)、對於債務人的效力
債權人提起代位訴訟後,對債務人產生法律效力。
首先,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在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以前,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權利只是受限制,但並未喪失。當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時,如債權人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債務人有權要求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且可以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其次,在債權人開始提起代位權訴訟後,債務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將受到限制,即只能對超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債務人;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訴訟。債務人不得為妨害債權人代位行使的權利處分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即不得為拋棄、免除、讓與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權行使無意義的行為。不管債務人是否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對代位權訴訟作出的裁決均對債務人有影響。
代位權與撤銷權一樣,這二者都是屬於債權人的權利,但是要行使這些權利需要滿足規定的要件,而不允許債權人隨意行使代位權、撤銷權。若是發現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到期債權的情況,給債權人有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產生的必要費用,需要由債務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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