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留置權與民事留置權的區別?
在中國社會經濟活動中,商事活動與民事活動中留置權都是保護自身切身利益的權利,雖然都有留置權的字眼,但它們在本質上是截然不同的兩種權利,大家不能簡單的將它們歸為一類。下面由本站小編為大家簡單介紹一下商事留置權與民事留置權的區別。
商事留置權與民事留置權的區別
與民事留置權相比,商事留置權是因商事交易而生,注重的是適應商業交往的一些獨特需求。
二者的區別主要體現在:
1、主體不同。
商事留置權適用於商人之間因雙方的商行為而產生的債權,因此其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都必須為商人,而民事留置權無此要求(參見《德國商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款、《日本商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條)。
2、成立要件上不同。
民事留置權要求債權的發生與債權人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具有牽連關係,而商事留置權一般不作此要求。易言之,商人之間因營業關係而佔有的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產生的債權,無論實際上是否存在牽連關係都視為存在牽連關係,只要該動產是債權人因商行為而佔有的。之所以如此因為商人之間的相互交易非常頻繁且常常維持相當長的一段時間,此間各種債權債務關係不斷髮生消滅,如果按照民法上留置權的要求,債權人必須精確地且逐一地證明每次交易所發生的債權與其所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之間存在個別牽連關係,非常困難。為了加強商業交易中的信用,確保交易的安全,故擴大了牽連關係的範圍,各國商法典遂有此規定。
3、留置物的歸屬不同。
除非存在適用善意取得的可能,否則民事留置權中被留置的動產必須是債務人的,而商事留置權中債權人留置的動產可以不是債務人的,即便債權人明知該動產並非債務的,商事留置權依然有效存在。例如,日本商法中代理商、買賣行紀的商事留置權的成立不以留置物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為必要(參見《日本商法典》第五十一條)。最後,效力不同。在一些外國法上,商事留置權的效力強於民事留置權。例如,在日本法上,民事留置權僅具有留置效力而無優先受償效力,故而於債務人破產時留置權不具有別除效力,而商事留置權卻被視為特別的先取特權(參見《日本破產法》第九十三條)。因此在《物權法》頒佈之前,一般意義上的商事留置權並不存在,而只有海商法確立了一種獨特的商事留置權即船舶留置權(《海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但是,《物權法》為了適應商業交往的需要,在我國民事立法上首次承認了一般意義上的商事留置權。
大家現在應該都瞭解了商事留置權與民事留置權的區別,留置權中最重要的當屬民事留置權與商事留置權,它們依據不同的法律定義而確定,前者適用於民事法則,而後者則適用於商業法則。商事留置權的主體與債務人必須是商人,而民事法則並沒有相關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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