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質條款與留置權的區別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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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清流質條款與留置權性質、標的物、行使條件的不同,瞭解流質條款為什麼被現行法律認為無效,走出誤區,以便我們做出正確的判斷。接下來本站小編就為大家簡單講講解流質條款和留置權的區別有哪些。
一、概念性質:
流質條款概念:是指當事人之間關於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有權直接取得抵押財產所有權的約定內容為約定擔保。其因違反擔保的原則而被現行法律認為無效。流質的約定容易出現價值較高的物品以較低的價格轉移給抵押權人,造成價值轉移失衡,損害債務人的利益,所以被現行法律認為無效。雖然留質條款無效,但抵押合同並不因流質條款的部分無效而全部失效。
留置權的概念: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其中,債權人為留置權人,佔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留置權的性質留置權屬於法定的擔保物權,只要具備法定要件,債權人就可以依法行使留置權。為法定擔保。
二、標的物區別:
留置物必須與主債務有關聯性,且不涉及第三方財產。也就是說留置權人不得利用本合同的權利對其他無牽連的債的標的行使留置權的擔保。而流質條款不受此限制。
?三、行使的條件區別:?
留置權行使條件:須債權人依合同的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須債權的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債務必須已屆清償期。留置權的實現受催告期的限制,流質條款行使沒有這種約束。
?四、消滅的原因區別?:
留置權人一旦喪失對留置物的佔有,留置權即消滅,流質人喪失對質物的佔有,並不當然導致質押的消滅。
五、佔有的標的物區別:
在留置關係中,債權人最初佔有債務人的動產是為履行主債的需要,只是在約定的期限屆滿時,債務人仍未履行義務,債權人才變為留置權人,流質人佔有質物的原因是為了擔保主債權的實現。根據《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條: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第四百二十八條: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從以上能看出流質條款與留置權不同,流質條款被現行法律認為無效,但是,流質條款無效,抵押合同並不因流質條款的部分無效而全部失。以上就本站為您分享的流質條款與留置權的區別。想了解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中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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