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代位權和合同撤銷權的區別是什麼?
一、代位權與撤銷權的定義
債權人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而有損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
而債務人撤銷權,是指當債務人放棄對第三人的債權,實施無償或低價處分財產的行為而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可以依法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實施的行為。
二、代位權與撤銷權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
(一)是構成要件不同。
代位權的構成不但要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要有真實、合法的到期債權存在,而且要求債務人與他的債務人之間也要有真實、合法的到期債權存在。而撤銷權的構成只要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要有真實、合法的債權存在,對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有無到期債權存在在所不問。
(二)目的不同。
代位權的行使是為了防止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產;而撤銷權的行使是為了恢復債務人的財產。
(三)主觀過錯不同。
代位權中的“怠於行使”是從客觀上予以判斷,債務人主觀上有無過錯在所不問;
而撤銷權成立的主觀要件要求債務人與他人行為時具有惡意,明知自己的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而仍為之。在債務人無償或低價轉讓財產時,債權人要行使撤銷權要求受益人受益時知道債務人的行為將有害於債權,即受害人也要有惡意。
(四)訴訟時效不同。
代位權的訴訟時效必須在債權履行期屆滿後兩年內行使,並可適用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而撤銷權應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入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雖然代位權和撤銷權都隸屬於民法典中的誠實信用原則,二者在使用標準和實現程式上有許多相同之處,都是在債權在自身債權受到危及時在債權範圍內可以使用的權利,但是二者是完全不同的保全制度,不能混淆,瞭解合同代位權和合同撤銷權的區別是十分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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