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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告抗辯權屬於保證人的專屬權利嗎?

抗辯權是為了對抗他人行使權力的一種,當他人請求權利時,我們就可以使用抗辯權消滅或者延緩對方請求的權利,給了我們更多的時間去準備。通常抗辯權是在合同雙方有一方撕毀合同時簽署的。下面我們看看,催告抗辯權屬於保證人的專屬權利嗎?

催告抗辯權屬於保證人的專屬權利嗎?

催告抗辯權屬於保證人的專屬權利嗎?

是的,催告抗辯權是保證人的專屬權利。

催告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請求保證人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須先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否則保證人得拒絕履行保證債務。對此,擔保法沒有明文規定,不過最高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有所體現,依此規定,催告抗辯權僅適用於代為履行的保證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請求保證人代為履行時,應先請求(書面或口頭)主債務人履行。

除了催告抗辯權,還有其他的嗎?

先訴抗辯權(檢索抗辯權)

該抗辯權僅為一般保證人所享有,是指一般保證人在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其履行請求。這裡所謂的執行無效果,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後,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參見解釋131條、總論部分第6目)。先訴抗辯權屬於延期性抗辯權,不能永久否定債權人之保證請求權。

這裡需要辨明的一個問題是:如果債權人同時起訴一般保證人和債務人,法院是否可以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顯然,法院不應剝奪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對此解釋做了靈活處理: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向債務人和保證人一併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而非應當)將債務人和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應當在判決書中明確在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解釋125條)。

另外,依《擔保法》17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

1、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2、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式的;

3、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總的來說,保證人有催告抗辯權以及先訴抗辯權兩種專屬權利。債務人在行使權力的時候,保證人享有拒絕其請求的權利。可是抗辯權不是任意範圍都適用的,我們要明確其適用範圍才能更好地保障自身權益。以上就是催告抗辯權屬於保證人的專屬權利嗎,大家明白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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