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權的適用條件是怎樣的?
一、債權人代位權的適用條件
在保護債權人的權益時,也要保護債務人,次債務人的合法行為。代位權制度雖然主要用來約束債務人不法行為。但也要防止債權人動輒行使代位權,從而導致債務人和次債務人的利益因為債權債務關係而受到侵害。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須存在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係。
“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人代行債務人的權利,代行者如果與被代行者之間沒有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係,則代行者即失去了代行的基礎。”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債權人訴請行使代位權的案件時,首先應審查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係。
2、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屬於涉及第三人的權利。
債務人對第三人須享有權利。而且兩者存在,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係。這時的第三人才能成為次債務人。如果債務人對他人無權利存在,或者權利已經行使完畢,債權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權利,如果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與第三人無關,也不得對該第三人行使代位權。
3、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債權。
我國《民法典》規定,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僅限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因此,“可以代位行使的權利必須是債務人現有的債權,而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或非現實存在的權利。這些權利是不能被代位行使的。如對結婚生子的否認權、撫養請求權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是不能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儘管這些權利的行使可以間接地會對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產生影響,然而這類權利的行使與權利人本人的意願是有緊密聯絡的,所以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另外,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必須是合法有效的權利,對基於非法原因而成立的權利,如賭債等,不應當代位行使
4、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的必要條件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那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如何認定?有人認為,其表現是:期限到來時根本不主張權利或延遲行使權利。如果債務人已經向第三人提出了請求,或者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則不能認為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這一界定,比較好地表述了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的表現,但仍不夠完善。筆者認為,認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應當同時具有三個要件:應行使、能行使、不行使。其中應行使,是指債務人若不行使,則其對次債務人的權利可能會消滅或喪失。所謂能行使,是指客觀上債務人有能力行使權利。當然,“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此時其權利應由破產管理人行使,債務人此時是不能行使其相對第三人的債權。”所謂不行使,是指債務人客觀上消極地不行使權利。當同時符合這三個條件時,可以認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此外,“如果債務人已經行使了權利,即使不盡如意,債權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權”
5、須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
當債務人沒有遲延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不得行使代位權。對於是否以履行遲延作為代位權成就的必要條件,我國《民法典》沒有明文規定。現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僅規定了“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的債權。”筆者認為,如何在法律上界定對於債權人代位權,其最直接的依據就是債務人遲延履行。而以履行遲延作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有利於協調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關係。
不然的話,在債務人遲延履行之前,就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則沒有人敢於負債。“因此,法律應當保證在債務關係雙方約定的履行期完成之前,債務人擁有活動自由,可以從容地行使權利,或籌措其他方法,以備屆時清償債權,此時債權人不得隨意干涉債務人的活動,而履行期屆至,經催告債務人仍不為履行,又怠於行使其權利,且無資力清償其債務,致使債權人的債權有不能實現的危險,此時始應從“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角度出發賦予債權人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
6、債權人有保全債權的必要。
認為,當債權人的債權有不能依債的內容獲得滿足的危險,債務人始能行使代位行使權以實現債權的保全。若在債務人確有資力償債情況下,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有違《民法典》的第五百三十五條的本意。比如,”當債務人資力雄厚,即使逾期不履行債務,並且怠於行使權利致使其財產總額減少,但其財產仍足以充分清償其債務,並未危及債權人債權實現,則不得行使代位權,而只能訴請法院予以強制執行。”
債權人代位權的適用條件需滿足上文中提到的幾種情形才可以,大家瞭解一下是非常必要的。在實踐中,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如果大家遇到這樣的情形並且滿足以上條件的話大家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行使自己的代位權。瞭解這些可以更好的維護自己的切身利益,事實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為了讓債務人還自己的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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