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擔保與人擔保該誰優先
如果一個債權上,同時有物擔保和人擔保的話,優先物擔保,據此,我國的擔保法也有具體的規定。
《擔保法》第二十八條有相關的規定,同時有物品作為擔保,也有擔保人的擔保的債權,會縮短擔保的人的保證範圍,擔保的人的保證責任也會減小甚至免除。法院判決的時候,法官一般會認為,既有實物做擔保,也有保證人擔保的時候,就算第三人才是物品擔保的擔保人,物品也是擔保權優先於保證人的擔保。深究原因的話,物權擁有高於債務權的效力,論可靠還是物的擔保更可靠,相比於債權的擔保,也相對更加能夠實現債權。
另外,在《物權法》第176條裡,也有相關的規定。債權被擔保的,同時有物的擔保跟保證人的擔保的時候,欠債的人到期不償還到期的債務的話,或者是當事人之前約定的要兌現當初擔保的物權的情況發生的時候,債權人應該根據當初的約定來兌現債權。
通俗的解釋就是,如果最初約定的時候,有書面上面的約定,書面約定里約定了優先賠償的那個方式,發生違反規定的情況的時候,就用約定好的哪種方式來擔保償還,如果書面的約定裡,是擔保物的擔保優先於擔保人的擔保,就應該先償還抵押的物品;反之,如果最初在紙面上規定的是擔保人的擔保優先償還的話,就相應的,應該優先執行保證人的名下財產。
總結來說分兩種情況,一種是債權擔保最初沒有書面規定這兩個的優先權的話,擔保物的擔保優先於擔保人,因為擔保物相對可靠,更能實現償還債務。另一種債權擔保最初有書面規定這兩個的優先權,就要根據當初的規定來執行優先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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