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對外擔保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一、我國公司對外擔保的法律規定
我國原《公司法》第60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或者其它個人債務提供擔保。同時,在214條規定,董事、經理違反本法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責令取消擔保,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將違法提供擔保取得的收歸公司所有。與此相對應的,在最高院頒佈的《擔保法解釋》第3條規定,董事、經理違反《公司法》第60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從上述規定來看,原公司法對對外擔保行為在實體上是有限制的,即對關聯股東提供擔保和個人債務擔保作出了約束,但由於表述的不明確造成了理解上的混亂。原公司法將對外擔保的此條規定置於了分則中的“有限責任公司”一章裡,而沒有置於總則之中,這就使得此條是針對公司對外擔保行為能力的約束還是隻針對董事、經理越權行為的約束造成了理解上的不明。但無論作何理解,法律的原規定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司進行對外擔保活動。
公司是以法定程式設立的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法人,公司作為一個商主體,其作主要的特徵就是營利性,公司對外進行各種活動也主要是圍繞營利性這個目的所展開的。公司對外擔保,是公司的一種特殊的行為活動,是公司以自己名義和自身財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
二、公司對外擔保的情形
公司對外擔保,是公司的一種特殊的行為活動,是公司以自己名義和自身財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這種擔保不同於公司為以自己的財產為自己的債務提供擔保,在公司以自己財產為自己的債務提供擔保的情況下,由於公司可以直接獲得融資,所以一般來說這種擔保對公司是有利的,而對外擔保則不盡如此。對外擔保會對公司所有資產產生影響,可能會造成公司所有資產的減少,這與公司營利性的本質特徵相悖。同時公司對外擔保還可能變相違反資本確定原則,不利於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資本確定原則要求股東對公司的投資不能以任何形式撤回,而大股東往往可以利用擔保暗渡陳倉,變相收回出資,嚴重損害其他股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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