錄音能作為醫療事故證據的嗎?
錄音等能作為訴訟證據,但仍有一些限制。
1、錄音等要儘量保留原始載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 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22條規定:“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資料或者錄音、錄影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
2、錄音不得侵犯他人隱私:
關於非法證據的排除範圍,限於“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前者包括以拘禁、脅迫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取得的證據,後者包括一切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由於婚姻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對這樣的獲取證據的方式就不能以非法證據對待,只要不是以拘禁、脅迫等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取得的證據或者違反程式法、實體法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就應當認定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3、錄音證據儘量不要單獨使用:
錄音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只有在有其他證據以佐證而補強的情況下,才能作為案件的定案證據。我國民訴法和司法解釋都有規定,如民訴法第6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辯別真偽,並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民事訴訟證據的種類是指《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的七種證據形式。即指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司法考試的考查方式在於要考生區分這些種類。
其中:視聽資料是指利用錄音、錄影等技術手段反映的聲音、影象以及電子計算機儲存的資料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種類,是科學技術發展的結果。常見的視聽資料如錄影帶、錄音帶、膠捲、儲存於軟盤、光碟、硬碟中的電腦資料。
發生醫療事故之後收集證據是很重要的一環,其中能夠作為證據的有包括錄音這項證據,但是不是沒有條件的,錄音不能侵犯別人的隱私,不能是非法獲得的錄音,並且錄音需要進行補充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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