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申請醫療事故重新鑑定嗎
申請醫療事故重新鑑定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九條:醫學會對經衛生行政部門稽核認為參加鑑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或者鑑定程式不符合規定,需要重新鑑定的,應當重新組織鑑定。重新鑑定時不得收取鑑定費。
如參加鑑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不符合規定的,應當重新抽取專家,組成專家鑑定組進行重新鑑定。
如鑑定的程式不符合規定而參加鑑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符合規定的,可以由原專家鑑定組進行重新鑑定。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重新鑑定,是指醫學會經衛生行政部門稽核認為參加鑑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或者鑑定程式不符合規定而重新組織的鑑定。重新鑑定應當在下列情形下進行:
1)參加鑑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不符合規定。在這種情形下應當由醫學會重新組織雙方當事人重新抽取專家組成鑑定組進行鑑定。
2)參加鑑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符合規定而鑑定的程式不符合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可以由原專家鑑定組負責重新鑑定。
所謂技術鑑定的重機關報鑑定,是指醫學會對經衛生行政部門稽核認為參加鑑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或者鑑定程式不符合規定,需要重新鑑定的,而必須重新組織的鑑定。體現了醫療衛生行政部門對程式的事後監督職能。重新鑑定又分為兩種情況進行:
其一,如參加鑑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不符合規定的,應當重新抽取專家組織專家鑑定組進行重新鑑定。
其二,如鑑定的程式不符合規定而參加鑑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符合規定的,可以由原專家鑑定組進行重新鑑定。
由於重新鑑定是因醫學會組織不利造成的,因此,重新鑑定時醫學會不得再收取鑑定費。
所謂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再次鑑定,是指收到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後,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不服,在法定的期限內(自收到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原受理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鑑定的申請,申請由少、自治區、直轄市醫學會組織的鑑定;或由醫療事故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共同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醫學會組織的鑑定。
可見,提請再次鑑定是醫療事故雙方當事人共同享有的權利。提起再次鑑定的途徑有二:其一,一方當事人向原受理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其二,雙方當事人共同委託組織再次鑑定的醫學會。第二種途徑沒有問題,醫學會應當受理。第一種途徑就存在一些問題,如果醫療機構對首次鑑定結論沒有異議,但患方不服首次鑑定,請求衛生行政部門提請再次鑑定,而衛生行政部門遲遲不予理睬怎麼辦?《條例》與有關的規章對此都未作說明。因此,可以說《條例》並沒有完全排隊行政對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干涉,使得醫療事故技術鑑定還具有較重的行政色彩。
至於重新鑑定與再次鑑定的效力問題。之所以進行重新鑑定是因為原鑑定的程式方面存在問題,因此,原鑑定自然無效,重機關報鑑定結論有效。根據有關規定: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進行行政處理時,應當以最後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作為處理依據。所以再次鑑定的效力高於首次鑑定。
值得注意的是,重新鑑定是針對原鑑定而言的,即原鑑定既可以是首次鑑定,也可以是再次鑑定,辦要衛生行政部門認為鑑定存在鑑定程式方面的問題、需要重新鑑定的,組織原鑑定的醫學會就必須重新組織鑑定。因此,首次鑑定和再次鑑定都存在重新鑑定的可能。而再次鑑定是針對首次鑑定而言,其產生的原因和提起途徑也與帝王將相鑑定完全不同。
若對再次鑑定仍不服怎麼辦?當事人是否能直接委託中華醫學會組織第三次鑑定呢?從現有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來看,是不行的。根據有關規定,“必要時,對疑難、複雜並在僵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商請中華醫學會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可見對再次鑑定仍不服,當事人只能向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判定此醫療事故爭議是否“屬於疑難、複雜並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以及有無必要提請中華醫學會進行第三次鑑定。
也就是說,申請醫療事故重新鑑定是可以的,但是也是有一定的條件的。不過,與首次鑑定的結果不同,重新鑑定的效力是要高於第一次的。因為我國的相關規定是應該以最後的那次鑑定結論作為處理的依據。如果想要重新鑑定又符合條件,請儘快前往有關部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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