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舉證與民事訴訟舉證
1、行政訴訟中的舉證期限
《行政訴訟法》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並提出答辯狀;被告在提出答辯狀時一併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實際上是要求被告在庭審前進行“證據開示”。確立證據開示制度的意義在於保證訴訟的公正與效率。
在行政訴訟中,如果被告只提交答辯狀而不提供證據,或者故意拖延提供證據,就會使原告無暇準備反證,或者無機會辯駁,這對原告顯屬不公;另外,如果被告在庭審中不斷地提供證據,人民法院需中斷開庭以核實各種突然情況,就會造成訴訟拖延,影響行政 審判效率,而且使集中審理難以實現,反過來又影響庭審的質量。此外,拖延舉證時間,也會給被告事後補充收集證據提供很多機會,不利於監督行政機關遵循“先取證,後裁決”的程式規則。
因此,被告在提交答辯狀時,應當一併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此後提供的證據都構成“突襲證據”,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採納。
2、民事訴訟的舉證期限
民事訴訟的舉證期限有哪些規定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
第三十五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行政複議和民事訴訟的舉證期限是有所不,行政複議的舉證期限是十天以內進行舉證,民事訴訟如果使用的是簡易程式話,那麼舉證的期限是不受到限制的。而一般情況,如果有法院來指定舉證期限的話,不會少於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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