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職守罪的經濟損失指什麼?
一、玩忽職守罪的經濟損失指什麼?
依照玩忽職守罪的定義,可以將玩忽職守罪的經濟損失分為直接經濟損失和間接經濟損失兩種。
1、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而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
直接經濟損失是指立案時確已造成的經濟損失,移送起訴前,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友自行挽回的經濟損失,以及由司法機關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挽回的經濟損失,不予減扣,但可以作為犯罪嫌疑人從輕處理的情節考慮。該規定明確了直接經濟損失的起算時間是立案時,立案後挽回的損失不能減扣。
玩忽職守行為與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客觀危害後果之間必須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關係,如果二者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那麼即使客觀上存在行為人玩忽職守的行為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危害結果,也不能追究行為人玩忽職守的刑事責任。
2、間接經濟損失,是指由直接經濟損失引起和牽連的其他損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況下可以獲得的利益和為恢復正常的管理活動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損失所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等。
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由直接經濟損失核算出的銀行利息;
(2)因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滅失、毀壞後,經修理、重製、更換所需的資金;
(3)因挽回由玩忽職守造成的公共財產的重大損失所列支的成本。
二、玩忽職守罪的立案標準
根據玩忽職守罪的立案標準,直接經濟損失達到以下標準的,即可立案:
1、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5萬元以上;
2、造成公共財產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
3、雖未達到1、2兩項數額標準,但1、2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
綜上所述,單位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經濟損失較大會構成犯罪,經濟損失是直接損失,導致個人財產損失數額15萬或者企事業組織損失30萬的,構成立案,如果某一項金額達不到,兩者之和達到30萬的,也符合公安機關玩忽職守犯罪的立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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