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條件有哪些
一、刑訴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條件有哪些
附條件不起訴,是指檢察機關對應當負刑事責任的犯罪嫌疑人,認為可以不立即追究刑事責任時,給其設立一定考察期,如其在考察期內積極履行相關社會義務,並完成與被害人及檢察機關約定的相關義務,足以證實其悔罪表現的,檢察機關將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適用應符合以下條件:
第一,主體條件,適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二,罪名條件,必須是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或者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輕微犯罪的犯罪,並且是依法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單處罰金處罰的犯罪。
第三,主觀條件,是行為人有悔罪表現。
第四,程式條件,是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
對於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
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複議、提請複核或者被害人申訴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
二、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情形有哪些
根據,撤銷附條件起訴的情形包括兩種:
(1)被附條件不起訴人實施了新的犯罪或者發現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罪需要追訴。
(2)被附條件不起訴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者違反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兩者都需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其中,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包括四種情形,即不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不服從監督;不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未報經考察機關批准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未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教育矯治。
附條件不起訴被撤銷後,人民檢察院應當提起。
解決糾紛、化解社會矛盾的角度看,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之前,聽取被害人意見非常必要,但附條件不起訴主要還是著眼於構建一種對未成年人從寬處理的制度,因此,被害人的意見僅是影響附條件不起訴作出的重要因素而非決定因素。附條件不起訴畢竟會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設定一定的義務,所以,事先聽取其意見並徵得其同意是對其適用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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