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訴相關規定是怎樣進行解釋的
一、刑事抗訴相關規定是怎樣進行解釋的
對於刑事案件,按照一般的程式,跟民事訴訟一樣,二審終審制,一審不服可以上訴,上訴進入二審程式。但是,在二審判決後,檢察機關發現案件事實確有錯誤的,可以提刑事抗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40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1)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
(2)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3)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4)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提出抗訴的,由控告申訴部門報請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抗訴後,由審查起訴部門出庭支援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確有錯誤時,可以直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應當將抗訴書副本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二、抗訴的含義
《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據此,抗訴是人民檢察院發現或者認為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時,提請審判機關依法重新審理並予以糾正的訴訟行為。抗訴通常分為對一審未生效裁判的抗訴和對生效裁判的抗訴兩種,前者也叫上訴審程式的抗訴,後者也叫再審程式的抗訴。《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指的是對一審未生效判決、裁定的抗訴。
有權對一審未生效判決、裁定抗訴的機關,是一審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
相關的抗訴當事人應按照我國的法律規定進行相應的辦理,遞交相應的材料進行申述。我國的法律對這類刑事抗訴也有較為詳細的規定,相關的辦案單位在接到這類抗訴時,按照相關的程式和相應的證明材料進行相關的辦理,重新辦理這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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