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階段可退回補充偵查嗎?
一、審判階段可退回補充偵查嗎?
補充偵查發生階段補充偵查發生在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和法庭審理三個階段。
1、審查批捕階段的補充偵查: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2、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
(1)、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在審查中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同時應當要求偵查機關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必要時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偵查機關未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的,可以依法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
(2)、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審查之後,需要補充偵查時,既可以決定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決定自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協助。
(3)、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對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審查後,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認為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向偵查部門提出補充偵查的書面意見,連同案卷材料一併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
3、法庭審理階段的補充偵查: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並提出補充偵查建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審理。法庭審理階段的補充偵查,一般由人民檢察院自行補充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協助。
二、補充偵查時限
1、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和法庭審理階段的檢察院自行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2、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中沒有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而決定自行偵查的,檢察院應當在審查起訴期限內偵查完畢。
3、補充偵查以2次為限,即使是改變管轄的案件前後退回補充偵查的次數總共也不得超過兩次。
三、補充偵查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第二百零四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
(二)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
(三)由於申請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第二百零五條 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延期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第二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在退回進行補充偵查時需要在一個月內完成偵查程式的,同時在進行補充偵查時最多不超過兩次,當補充偵查後證據足夠的充分後也是可以再立即提起訴訟和審理的,如果在補充偵查後沒有足夠的證據或者材料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實後,也是需要立即釋放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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