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舉證刑事排除合理懷疑的規定是什麼?
《刑事訴訟法》第195條的規定來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明標準仍然是“證據確實、充分”,但其對這一標準的內涵作了新的規定,具體包括以下三項內容: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前兩項規定屬於“證據標準”,是對證據本身的要求,其中“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是對證據量的要求,“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式查證屬實”是對證據質的要求;第三項關於“排除合理懷疑”的規定,是對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的要求,是關於證明標準的新解釋。
要準確適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就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和把握這一標準的含義:
首先,排除合理懷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懷疑,強調懷疑的合理性。
所謂合理懷疑,是指一個普通的理性人憑藉日常生活經驗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明智而審慎地產生的懷疑。
有人認為,排除合理懷疑標準並不是要排除所有的懷疑,而是強調所排除的懷疑的合理性,只要懷疑是合理的,自然都要排除,因此沒有必要畫蛇添足。還有人認為,合理懷疑中的疑點是指那些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具有根本衝突的疑點或者重大疑點,如被害人身上的傷口與致害工具不相符、被告人口供與物證不能相互印證等;而那些一般疑點,如共犯就具體的犯罪時間表述不一致,不屬於合理懷疑的範圍。有專家不贊成這種觀點。
其次,排除合理懷疑是要排除有正當理由的懷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懷疑。
合理懷疑要求懷疑者能夠說出懷疑的理由,而不能毫無根據地推測或者幻想。由於與人類事件相關的每件事情都存在一些可能或者想象的懷疑的可能性,因此,合理懷疑應當是法官或者陪審員根據理性對案內證據情況經過仔細思考後產生的懷疑。
第三,排除合理懷疑要求法官確信指控的犯罪事實存在。
“排除合理懷疑”是一種帶有濃厚主觀色彩的表達,體現出普通法刑事證明標準認識論上的經驗主義。人們在解釋合理懷疑時,往往與大陸法系國家“內心確信”的證明標準聯絡起來,將之定義為“一種道德上的確信”。儘管“排除合理懷疑”與“內心確信”在表述上存在差異,但事實上並無本質區別,排除了合理懷疑,就意味著形成了內心確信,反之亦然。
最後,排除合理懷疑不要求達到絕對確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確定無疑。
刑事案件事實是一種“過去的事實”,作為歷史性事實,無論是當事人運用證據論證案件事實,還是法官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都將難以用自然科學的實驗方法來加以判定,都只是基於不完全的證據對過去事實真實性的證明。這種證明屬於一種典型的“回溯性認識”,而基於回溯性認識的自身特點,無論裁判者確信程度多高,所認定的事實都不可能必然正確,而只能是一種蓋然性或者高度蓋然性。此外,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通常是難以用百分比進行精確量化的,因為對其進行量化解釋“不僅可能降低控訴方的證明責任,而且會給陪審員帶來理解上的混亂”。
刑事訴訟關係到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或者剝奪,這就決定了對於被告人的有罪認定必須達到很高的證明標準。排除合理懷疑標準被認為是人類認識活動規律在刑事訴訟中的體現,它很好地反映現代社會的價值選擇,能夠實現“疑罪從無”的人權保障理念,確保事實認定者作出正確的決定,同時也有利於減少錯判的風險,因此,它被認為是“自由社會最值得驕傲的方面之一”。
長期以來,有些學者反對將“排除合理懷疑”作為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主要原因在於認為它缺乏客觀性。排除合理懷疑是指“對於事實的認定,已沒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據的懷疑,實際上達到確信的程度。”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是一定要及時的保護自己的權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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