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回避複議相關規定是什麼?
申請回避複議相關規定:
《刑事訴訟司法解釋》第三十條規定,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解決迴避問題依法應當運用“決定”的法律形式,它既可以採用書面方式,也可以採用口頭方式。口頭的決定應當記錄在案。對於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迴避申請的,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將是否同意迴避的決定和理由告知申請人;對於自行迴避或者指令迴避的審查和決定,則不必告知當事人。
有關回避的決定一經作出,一般即具有法律效力,其中,對於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複議一次。法律如此規定,保障了當事人的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請回避權的充分有效的行使,有利於訴訟程式的順利進行,避免案件的延遲處理。對複議後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提出複議請求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條規定:
(1)被駁回迴避申請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當庭申請複議一次;如果申請回避人當庭申請複議,合議庭應當宣佈休庭,自作出複議後,決定是否繼續法庭審理。
(2)不屬於《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情形的迴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並不得申請複議。
(3)被決定迴避的人員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恢復庭審前申請複議一次。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迴避申請的決定不服,有權在收到決定書後5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複議一次,決定機關應當在3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在對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的迴避決定進行復議期間,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複議是為了保障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行使申請回避權,決定機關應在3日內作出複議,複議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提出複議請求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當事人申請回避複議的,那麼合議庭應當休庭,結果出來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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