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證據種類中的物證是什麼?
一、刑事證據種類中的物證
1.物證。物證是指以其外部特徵、存在場所和物質屬性證明案件事實的實物和痕跡。物證包括實物和痕跡兩類。前者指與案件事實有聯絡的客觀實在物,如作案工具、贓款贓物等;後者包括兩個物體相互作用所產生的印痕和物體運動時所產生的軌跡,如腳英指紋等。物證是刑事訴訟中廣泛使用的一種證據,具有較強的客觀性、穩定性。
2.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畫等記載的內容和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檔案和其他物品。書證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
第一,書證必須是以文字、符號、圖畫等記載或者表達了人的一定思想的物品,而且其所記載或表達的思想內容能夠為人們認知和理解,可藉以發現資訊;
第二,該項材料所記載的內容或者所表達的思想,必須與待證明的刑事案件事實有關聯,能夠藉以證明案件事實。
3.區分書證和物證。區分書證和物證的關鍵是看其是以何種方式證明案件的。如果是以記載的內容和表達的思想起證明作用的,屬於書證。如果是以外部特徵、存在場所和物質屬性起證明作用的,屬於物證。既能夠以記載內容證明案件事實,又能以外部形態證明案件事實的物品,既是書證又是物證。
4.物證、書證的收集和運用。物證、書證屬於無意識的證據材料,只有經過人的能動作用才能進入訴訟軌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
5、物證、書證的運用應遵循原物、原件優先原則。根據司法解釋,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才可以是副本或者複製件。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儲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時,才可以拍攝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影。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物證的照片、錄影,只有經與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真實的,才具有與原件、原物同等的證明力。製作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拍攝物證的照片、錄影以及對有關證據錄音時,製作人不得少於二人。提供證據的副本、複製件即照片、音像製品應當附有關於製作過程的文字說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處的說明,並由製作人簽名或蓋章。
我們都知道,刑事證據種類中的物證包括證明案件的實物和痕跡。一般來說,刑事證據中的物證更能夠體現案件的事實所在。往往物證是突破一個案件的關鍵所在。只要掌握了物證那麼就可以提起訴訟,通過法院走嚴格的法律程式正確維護自身的權益。並且要將違法亂紀的人繩之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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