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賣兒童罪與收買被拐賣兒童罪的界限是什麼?
一、拐賣兒童罪與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界限是什麼?
拐賣婦女、兒童罪中的收買,是為了出賣而收買, “收買”只是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一箇中間環節,犯罪分子收買被拐婦女、兒童後,便將被害婦女、兒童又轉手倒賣與他人,從中謀取不義之財。或者雖然不是為了出賣而收買,但是收買後又出賣的,也按照拐賣婦女、兒童罪處罰。
本罪與本罪轉化罪或者數罪的界限
根據本條規定,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並有下列行為的,應依照本法轉化犯的規定處罰:
(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強姦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2)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侮辱罪)
另外對收買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並犯有下列罪行的,一般也依照本法轉化犯的規定處罰:
(3)明知被拐賣婦女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形成事實婚姻,構成重婚罪的。
(4)與被收買的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發生性行為,構成姦淫幼女罪(現已併入強姦罪)的。
有上述第一項和第二項情形的,應當按照強姦罪和非法拘禁罪和(或)故意傷害罪和(或)侮辱罪數罪併罰。
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
根據本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即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後,並沒有強迫其與自己共同生活,當被買婦女要返回原居住地時,行為人未強行阻礙。
(2)被買婦女與收買人已經成婚,並願意留在當地與收買人共同生活。這種情況,對收買人應視為“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也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3)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這裡的不阻礙對被買兒童解救,是指當被害人的家屬或有關組織或部門得知被買兒童下落,前去領回被買兒童時,行為人沒有強行阻攔。
二、如何認定拐賣婦女、兒童罪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權利與人格尊嚴。本罪的物件僅限於婦女和兒童。 這裡的“婦女”是指14週歲以上的女性,包括具有中國國籍的婦女和具有外國國籍和無國籍的婦女。“兒童”一般指14週歲以下的人。
(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或者偷盜嬰幼兒的行為。
1、所謂拐騙,是指行為人以利誘、欺騙等非暴力手段使婦女、兒童脫離家庭或監護人併為自己所控制的行為。
2、所謂綁架,是指以暴力、脅迫、麻醉等方法將被害人劫離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為。
3、所謂收買,是指為了再轉手出賣而從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手中買來被拐騙婦女、兒童的行為。
4、所謂販賣,是指行為人將買來的被拐的婦女、兒童再出賣給第二人的行為。
5、接送、中轉,是指在拐賣婦女、兒童的共同犯罪中,進行接應、藏匿、轉送、接轉被拐騙的婦女、兒童的行為。
(三)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四)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而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出賣的目的。
拐賣婦女兒童與收買婦女兒童通常來說,二者屬於物件犯,也就是說,一旦有拐賣婦女罪成立就必然會有收買婦女兒童罪成立,因為有出賣方就一定有收買方,所以二者屬於物件犯,區分二者也比較簡單,主要看有無出賣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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