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竊的司法認定是怎樣的
一、扒竊的司法認定是怎樣的
扒竊,是公安機關或一線反扒幹警的常用詞彙,《刑法修正案(八)》將扒竊等盜竊犯罪行為單獨表述,意在表示扒竊等盜竊行為區別於傳統意義的普通盜竊。扒竊行為直接接觸公民人身,且一般發生在大庭廣眾之下,嚴重影響群眾人身安全感及社會信任度,社會危害性更大。
扒竊入刑實際是為了加強對具有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的盜竊行為的打擊力度而規定的,兼有保護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目的,但該罪本質仍然是盜竊罪。盜竊罪作為財產類犯罪不僅要有盜竊行為,還要有盜竊的實際損害結果。所以,刑法修正案(八)第39條關於扒竊的規定同樣遵循刑法總則第13條但書的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是指導扒竊行為是否構罪的重要標準。因此,司法機關在辦理扒竊案件時,應針對扒竊行為的刑事違法性、社會危害性和應受刑罰懲罰性等特點,對扒竊行為的質與量作出統一的評定。
扒竊作為盜竊罪的一種罪狀和方式,所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財產所有權,其既遂與未遂的區分仍應圍繞財產的得失進行認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明確了控制說是區分盜竊罪未遂與既遂的界限標準。扒竊作為盜竊行為的一種,當然也適用控制說,只要財物到手,扒竊行為即宣告完成,即構成盜竊罪既遂。
二、扒竊與普通盜竊行為的區別在於:
1、發生在公共場所;
2、所竊取的是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
扒竊行為之單獨列出並予以嚴懲是因為發生在公共場所社會危害性大。由於公共場所的開放性和人員的不特定性,扒竊他人財物除了侵害公民的財產權外,更使公民感到人人自危從而降低社會安全感,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隨身攜帶”是持有的一種表現形式,屬於現實支配的一種。因此,“隨身攜帶”應以人身依附性或人身控制性為必要。
我國《刑法修正案八》中對扒竊做出了相應的規定,即在公共場所內扒竊的可以認定構成盜竊罪。但同時也要注意,如果扒竊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則不認為是犯罪。因此,扒竊也要達到一定情節,造成的危害比較大時,才有可能按照盜竊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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