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監管秩序罪的處罰標準是什麼?
一、破壞監管秩序罪的最新處罰標準是什麼?
破壞監管秩序罪的最新處罰標準具體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 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壞監管秩序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毆打監管人員的;
(二)組織其他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的;
(三)聚眾鬧事,擾亂正常監管秩序的;
(四)毆打、體罰或者指使他人毆打、體罰其他被監管人的。
二、破壞監管秩序罪的犯罪構成
1、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就是我國勞改機關的監押管理秩序。詳言之,破壞監管秩序罪的客體要件,就是我國勞改機關在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則的調節下,形成的監押、管理犯人的一種正常的社會狀態。監管秩序是社會秩序的一種,是社會秩序在勞改機關這個特殊場所的特殊表現。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壞監管秩序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行為。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也就是說,構成該罪的主體,必然是具有特定身份的自然人,即被依法判處刑罰,並被強制在勞改機關服刑的罪犯。該罪的主體具備兩個條件;第一,犯有罪行;第二,經司法機關判決或決定而被收押在勞改機關。這是區分該罪主體和非該罪主體的基本標準。
一般情況下,該罪主體包括巳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以上刑罰而在監獄、勞改隊、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即在押犯)。非在押犯雖然不能單獨成為本罪的主體,但是,非在押犯人與在押犯人相勾結,教唆、組織、策劃、幫助在押犯人實施妨害監管秩序行為的,可以構成本罪的共犯。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必須具有抗拒改造的犯罪意圖,間接故意和過失不構成本罪。
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危害勞改機關監管秩序的行為,而故意實施該行為以追求對監管秩序之危害的心理狀態。犯罪動機則可能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為了發洩對司法機關的不滿情緒,有的是為了滿思某種私慾,有的則是為了達到一些非法的要求。但不管出於什麼動機,一般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由於實施了違反犯罪行為,被法院判處在監獄服役的犯罪分子,在服役期間是需要遵守相關法律規定的,不得實施人毆打、或者是致使他人實施毆打監管人員的行為,否則實施此種行為的犯罪分子,有可能會被法院再次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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