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監管瀆職罪既遂能判多少年
一、食品監管瀆職罪既遂能判多少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八條: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食品監管瀆職罪構成要件
(一)食品監管瀆職罪的客體要件:我國刑法學界的主流觀點認為,瀆職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瀆職犯罪行為不僅會侵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嚴重損害國家機關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形象,妨礙國家基本職能的實現,而且還會侵犯公共的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多數情況下還會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食品監管瀆職行為也屬於瀆職犯罪,故本罪的客體可認定為食品監管機關的正常監督管理活動,同時侵犯公共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二)食品監管瀆職罪的客觀要件: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負有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相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具體而言,本罪的瀆職行為可分為濫用職權行為和玩忽職守行為兩種型別。食品安全監管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的行為,是指不依法行使食品安全監管職務上的權力的行為,既包括非法地行使本人職務範圍內的權力,也包括超越本人職權範圍而實施的有關行為。
(三)食品監管瀆職罪的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可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中的一種型別。長期以來,我國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對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存在身份論和公務論的爭議。身份論認為,國家工作人員犯罪是一種職務型犯罪,作為犯罪主體的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而公務論則認為,犯罪主體是否國家工作人員,應以是否從事公務來決定,而不問其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資格身份;還有學者主張,應當將身份與公務有機地結合起來,二者不可偏廢,即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者必須具有一定的資格身份,如果不具有資格身份,則不可能從事公務,而具有資格身份的人,如果從事的僅僅是勞務,也不是國家工作人員。故對於本罪主體需要結合瀆職罪的一般規定和《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認定。
(四)食品監管瀆職罪的主觀要件:本罪的瀆職行為可分為濫用職權行為和玩忽職守行為兩種型別,所以,對於本罪的主觀方面可以從這兩個方面出發予以認定。對於“玩忽職守型”的食品監管瀆職罪的主觀方面,學界並無爭議,認為其主觀方面為過失,即應當預見自己玩忽職守的行為可能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危害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
食品監管瀆職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導致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後果的行為。一旦違反食品監管瀆職罪將依據犯罪情節的大小給予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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