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處理聾啞盲人犯罪?
一、怎樣處理聾啞盲人犯罪?
從理論與實踐的結合上看,要正確適用我國《刑法》第19條關於聾啞人、盲人犯罪的刑事責任規定,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本條的適用物件有兩類:一是既聾又啞的人,即同時完全喪失聽力和語言功能者,其中主要是先天聾啞和幼年聾啞者;二是盲人,即雙目均喪失視力者,主要也是指先天和幼年喪失視力者。
(2)對聾啞人、盲人犯罪堅持應當負刑事責任與適當從寬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3)正確適用對聾啞人、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原則:對於聾啞人、盲人犯罪,原則上即大多數情況下要予以從寬處罰;只是對於極少數知識和智力水平不低於正常人、犯罪時具備完全責任能力的犯罪聾啞人、盲人(多為成年後的聾啞人和盲人),才可以考慮不予以從寬處罰;對於不但責任能力完備,而且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和後果非常嚴重的聾啞人、盲人犯罪分子,應堅決不從寬處罰。對應予從寬處罰的聾啞人、盲人犯罪案件,主要應當根據行為人犯罪時責任能力的減弱程度,並同時考察犯罪的性質和危害程度,來具體決定是從輕處罰還是免除處罰,以及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
二、生理功能喪失影響刑事責任嗎
一般說來,精神正常的人,其智力和知識隨著年齡的增長而發展,達到一定的年齡即開始具有刑事責任能力,達到成年年齡即標誌著刑事責任能力的完備。但是,人也可能由於重要的生理功能(如聽能、語能、視能等)的喪失而影響其接受教育,影響其學習知識和開發智力,並因而影響到其刑法意義上的辨認或控制行為能力的不完備。
中外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不同程度地注意到了人的生理功能喪失尤其是聽能和語能喪失者即聾啞對其刑事責任能力的影響問題,並在刑事責任上有所體現。我國《刑法》第19條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就是我國刑法中對生理功能缺陷者即聾啞人、盲人刑事責任的特殊規定。這一規定意味著,聾啞人、盲人實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為的,構成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應受刑罰處罰,但又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按照我國刑事方面的規定,並不是說盲聾啞人犯罪的,就可以免於刑事處罰,至少在當前並沒有這方面的規定,但是考慮到屬於殘疾人,實際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可能會從寬進行處罰,就有可能對聾啞人、盲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具體還是要結合情節才能確定處罰原則。
聾啞人、盲人等身體上有殘缺的人,在社會上還有平常的生活中會碰到各種各樣的問題,會比身體健全的人在做一些事情上困難很多,因此我國對於此類人格外關照,在刑事責任方面,可以按照犯罪情況考慮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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