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案件移送是否構成中止情形
一、犯罪案件移送是否構成中止情形?
犯罪案件移送不構成中止情形,偵查活動中止的情形包括:
(1)犯罪嫌疑人長期潛逃,採取有效追捕措施仍不能緝拿歸案的;
(2)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嚴重疾病不能接受訊問,喪失訴訟行為能力的。中止偵查及恢復偵查的程式是:經檢察長決定,中止偵查;中止偵查的理由和條件消失後,經檢察長決定,應當恢復偵查。
二、哪些情形下刑事案件需要中止審理?
1、在審判過程中,自訴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以後,被告人脫逃,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
2、由於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審理。
3、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式情形的,應當決定中止審理,並按照公訴案件或者自訴案件的第一審普通程式重新審理。
4、在自訴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應當中止審理。被告人歸案後,應當恢復審理,必要時,應當對被告人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5、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後,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三、刑事案件偵查移送管轄的條件是什麼?
(一)下級人民法院向上級人民法院的移送管轄的情形
1、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情形。《解釋》第十三條規定:“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併案審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於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此種情形,如果其中一人或者一罪正在由下級人民法院審判,應當移送上級人民法院。
2、基層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情形
(1)應當移送的情形。《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2)可以請求移送的情形。《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對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一)重大、複雜案件;
(二)新型別的疑難案件;
(三)在法律適用上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案件。需要將案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應當在報請院長決定後,至遲於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申請後十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不同意移送決定書,由請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3、因不宜刑事管轄權而移送的情形。《解釋》第十六條規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長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管轄,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二)同級人民法院之間移送管轄的情形
1、都有管轄權的同級法院之間的移送。《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必要時,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層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2、向無管轄權的同級人民法院的移送。《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其管轄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總而言之,無論是偵查中止還是審判中止,在相關的法條當中都並沒有提到犯罪案件移送會導致司法機關現階段的工作暫時停下來。刑事案件不像民事糾紛那樣,只要當地的公安機關已經立案了,一般情況下是不會再移送到異地公安機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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