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了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一般怎麼判?
一、犯了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一般怎麼判?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量刑標準是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強姦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非法拘禁、非法管制、故意傷害、侮辱罪)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並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罪)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本罪的罪行特點是什麼?
以“收買”形式構成的拐賣婦女、兒童罪與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在形式上很相似,但二者在主觀故意和客觀表現上有著明顯區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要求行為人不具有出賣的目的,而是意圖與被害人建立婚姻家庭關係或其他相對穩定的社會關係;在客觀上要求行為人沒有將收買的婦女、兒童出賣的行為。
但是,實踐中要注意正確處理以下兩種情形:
(一)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後又出賣的。有的買主在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時並不是以出賣為目的,但在收買後,由於種種原因又將收買的婦女、兒童賣與他人。對於這種情況,根據刑法的規定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處罰。
(二)行為人事先與“人販子”有約定的。這種情況很複雜,應區別對待:行為人指使他人拐賣婦女、兒童,然後再予收買的,是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不能認定為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雖與“人販子”有約定,甚至已先期交錢,但並沒有參與其他行為的,仍應認定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
對於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處罰,應當嚴格基於上述法律中規定的程式來進行判決處理。本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罪不以出賣為目的,主觀上具有故意,侵犯了被害人的身體自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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