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作證罪與包庇罪的區分是怎樣的
一、妨害作證罪與包庇罪的區別是什麼
妨害作證罪與包庇罪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1.犯罪的直接客體有所不同。雖然兩罪的直接客體都是簡單客體,但前罪侵犯的是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後罪侵犯的則是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追訴和刑罰執行活動。
2.犯罪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不同。前罪表現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後罪則表現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證明予以包庇。
3.犯罪主觀方面的要求不同。妨害作證罪刑法條文對其主觀方面未作出特別的強調。而包庇罪在主觀方面有一點是刑法條文特別強調的,即行為人對於被包庇的物件必須明知其是犯罪的人,如果對此並不明知,而在客觀上使犯罪人受到包庇的,不應構成包庇罪。
二、妨害作證罪客觀要件
妨害作證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採用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依法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妨害作證行為。
1、行為人非法勸止、阻止證人依法作證,具體可採用暴力方式如綁架等方法使證人人身自由受到嚴重限制甚至喪失自由而無法作證;或者以暴力作後盾對證人進行威脅使證人不敢作證;或者採用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或許諾錢財或其他利益使證人不願作證;或者採用引誘、唆使、勸說來說服證人不要作證:還有利用職務等身份迫使從屬部下不要作證等等。無論採用何種方式,只要主觀上具有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妨害證人依法作證的行為,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的訴訟活動,就構成妨害作證罪。證人是否被勸止或被阻止而沒有作證,或者證人是否接受賄買的金錢、財物,對行為人構成犯罪沒有影響。
2、行為人實施希望他人(不一定是證人)作偽證的行為。行為人具體可用脅迫的手段來實施,可以採用賄買的辦法,也可以採用唆使、引誘的方法,還可以採用具他手段如利用職務迫使下屬作偽證等。不管採用何種打法、手段,其實質都是一樣的,即都是行為人希望他人作偽證,在客觀上侵害了司法機關的訴訟活動,因此都是妨害作證的行為,行為人依法構成犯罪。在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過程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以各種手段致使證人作偽證這種方式來妨害作證,如果構成犯罪的,應以妨害刑事證據罪論處。
關於妨害作證罪,對犯罪主體的身份並無特殊要求,只要符合一般主體的要件,那麼都可以構成本罪。但實踐中明確規定了,如果是司法工作人員犯妨害作證罪的話,按照《刑法》中的量刑規定要對其從重做出處罰。因此,這裡司法工作人員的身份,只能算是加重處罰的一個影響因素,不能認為是定罪處罰的影響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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