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對洩露內幕資訊罪既遂的處罰規定是如何的?
一、我國《刑法》對洩露內幕資訊罪既遂的處罰規定是如何的?
通常是在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
第一百八十條【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罪】證券、期貨交易內幕資訊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資訊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資訊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資訊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洩露該資訊,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內幕資訊、知情人員的範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
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資訊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資訊,違反規定,從事與該資訊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二、洩露內幕資訊罪與非罪的界限
行為人利用內幕資訊進行證券、期貨交易的行為極易與知悉內幕資訊的內幕人員沒有利用內幕資訊的正當交易行為發生混淆,前者情節嚴重的構成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罪,後者則是法律法規允許的行為。
一般來說,行為人尤其是內幕人員的正當的交易行為有以下兩種情形:其一,不知內幕資訊的內幕人員所進行的允許進行的證券、期貨交易行為。
此類內幕人員根本就不知道內幕資訊;其二,知悉內幕資訊的內幕人員所進行的允許進行的證券、期貨交易行為與其所知悉的內幕資訊無關。此類內幕人員知悉內幕資訊但其所進行的交易行為並沒有利用其所知資訊。
對於第一種情況,由於缺乏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罪的犯罪物件----內幕資訊,因而很容易地與內幕交易行為區分開。對於第二種情況,由於內幕人員所知悉的內幕資訊並未被內幕人員在證券、期貨交易中加以利用,從而內幕資訊也就不會對證券、期貨市場價格產生影響,顯然,不具備內幕交易行為的特性。
具體包括:
(1) 存在著證券、期貨交易行為;
(2) 該交易行為系內幕人員或非內幕人員所為;
(3)該交易行為利用了內幕人員合法持有或非內幕人員非法持有的內幕資訊。
因此只要當事人是從事證券或者是期貨交易的有關工作,並且是瞭解內幕資訊的人員,在非法獲取了證券的有關資訊之後,還沒有等這些資訊進行公佈就私下進行洩露或者是轉賣訊息,利用些內幕訊息和別人進行非法的交易,都是涉嫌此罪的,一般在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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