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對引誘賣淫罪既遂的處罰規定
一、我國刑法對引誘賣淫罪既遂的處罰規定
引誘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所謂情節嚴重,是指下列情況:
(一)多次引誘他人賣淫的;
(二)引誘多人賣淫的;
(三)引誘明知是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的;
(四)引誘他人賣淫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利用本單位的條件,引誘他人賣淫的,依照引誘賣淫罪定罪處罰。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法律依據:
《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六十一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利用本單位的條件,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前款所列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二、介紹賣淫和強迫賣淫有什麼區別
介紹賣淫和強迫賣淫從形式上看都是使他人賣淫,但兩者有著本質區別:
1、犯罪的物件不同。介紹賣淫罪的犯罪物件是那些願意賣淫的人員,強迫賣淫罪的犯罪物件是那些不願出賣肉體的人員。
2、犯罪的主觀故意不同。介紹賣淫罪的主觀故意是為賣淫者聯絡賣淫物件;強迫賣淫罪的主觀故意是意圖迫使他人出賣肉體從事賣淫活動。
3、犯罪的客觀表現不同。介紹賣淫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在賣淫人員和嫖客之間進行引見、撮合等介紹行為;強迫賣淫罪在客觀上表現為採取暴力、脅迫、虐待等強制性手段,使被害人被迫賣淫。
引誘賣淫罪的主體是在嫖客與賣淫者之間進行引誘的第三人,如果是賣淫者或嫖客以各種手段自己招徠他人嫖客或者賣淫,則不構成本罪。對於引誘不滿14週歲的幼女賣淫的,構成引誘幼女賣淫罪。如果被引誘賣淫人的人員中既有不滿14週歲的,也有超過14週歲的,分別以引誘幼女賣淫罪和引誘賣淫罪定罪,實行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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