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認筆錄不得做定案依據的情形有哪些
一、辨認筆錄不得做定案依據的情形有哪些
1、辨認不是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辨認前使辨認人見到辨認物件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3、辨認活動沒有個別進行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4、辨認物件沒有混雜在具有類似特徵的其他物件中,或者供辨認的物件數量不符合規定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5、辨認中給辨認人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嫌疑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6、違反有關規定、不能確定辨認筆錄真實性的其他情形,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辨認筆錄可補救排除的情形:
7、主持辨認的偵查人員少於二人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法律依據:《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0條
8、沒有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辨認物件的具體特徵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9、對辨認經過和結果沒有製作專門的規範的辨認筆錄,或者辨認筆錄沒有偵查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的簽名或者蓋章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10、辨認記錄過於簡單,只有結果沒有過程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11、案卷中只有辨認筆錄,沒有被辨認物件的照片、錄影等資料,無法獲悉辨認的真實情況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二、辨認筆錄屬於哪類證據
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辯認筆錄的證據是屬於鑑定意見類的證據,主要是鑑定筆錄是否屬於當事人書寫的,鑑定其真實性。
辨認筆錄本身就是法定證據種類的一種,即“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如果按照學理上證據分類的話,辨認筆錄就屬於言詞證據、直接證據、原始證據,證明力較強。
證據
1.定義:是指依照訴訟規則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2.意義:證據對於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對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正確裁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證據問題是訴訟的核心問題,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審判過程中,都需要通過證據和證據形成的證據鏈再現還原事件的本來面目,依據充足的證據而作出的裁判才有可能是公正的裁判。目前學界對證據制度的研究已經形成一門專門科目,稱為證據學或證據法學。
3.種類:書證、物證、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視聽資料、鑑定意見、現場筆錄、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筆錄、電子資料等。
辨認人在進行辨認筆錄的時候,必須要符合相關的程式規定,否則就是屬於無效的不能夠作為定案的依據。比如說辨認人再辨認筆錄以前已經見過所辨認的物件或者是沒有在相關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的辨認行為都是不能夠作為定案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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