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責任事故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別包括哪些
一、重大責任事故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別包括哪些
(1)犯罪客體不同。
玩忽職守罪侵犯的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而重大責任事故罪侵犯的是工廠、礦山、林場等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安全。
(2)犯罪的行為方式不同。
在玩忽職守犯罪中,行為人表現為消極地不履行自己的法定職責,或者不認真履行自己的法定職責;而在重大責任事故犯罪中,行為人表現為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實施了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行為。
(3)犯罪主體不同。
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時工廠、礦山、林場等企事業單位的職工;而玩忽職守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司法實踐中,如果出現主體身份重疊的情形,即既是國家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又是生產經營活動的操作者或負責人、強令者,那麼引起重大損害結果的行為在什麼場合發生,就是區別兩罪的關鍵。如果主要是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實施的,那麼就應該定為玩忽職守罪,如果主要是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則應定重大責任事故罪。
二、重大責任事故罪從重處罰的情形有哪些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1)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登出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2)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裝置的;
(3)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後,仍不採取措施的;
(4)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5)採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6)安全事故發生後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7)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單位中發生重大死亡事故或重大經濟損失事故,情況比較複雜,必須注意分清罪與非罪的界限。除看客觀上是否造成前述嚴重後果外,最關鍵的是要查明行為人有無過失。對於所發生的自然事故,即因自然原因(如雷電)引起的事故和技術事故,即因技術、裝置條件限制而發生的事故,以及在科學試驗中無法避免的事故,要與重大責任事故嚴格區別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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